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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将承担什么责任 陆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

123发布时间:2023年1月13日 齐齐哈尔资深律师  Tags: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将承担什么责任,陆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

 张晓美律师,齐齐哈尔资深律师,现执业于黑龙江北盛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将承担什么责任

  核心内容: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特别恶劣的交通违法行为,要承担更为严厉的法律后果。无论是民事赔偿、行政处罚,或是刑事都要比没有逃逸严重得多。下面由详细介绍交通事故逃逸会受到什么处罚

  交通肇事后,受害人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危险状态,由于这种状态是由肇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所以产生了肇事人及时消除这种危险状态的法律义务。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法定义务,事实上形成了新的违法行为。因此,交通肇事逃逸,无论是民事赔偿、行政处罚,或是刑事都要比没有逃逸严重得多。

  民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这里所说""是指民事,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赔偿。法律将该确定为推定过错。由于当事人逃逸导致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使交管部门对事故难以认定,首先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若其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才可减轻其,这方面也加重了逃逸人的举证。

  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是对交通事故逃逸人员行政方面的制裁,其将被吊销驾照且终生不能再取得,且不论其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大小。

  刑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后逃逸属情节加重犯,刑法将此规定了较重的量刑。需要提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故意杀人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如全国关注的郑州市公安局民警张金柱交通肇事案。张在驾车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苏东海和其儿子苏磊撞得飞弹起来摔倒在地,同时将苏的自行车挂在肇事车下。沿途群众不断惊呼,张仍疯狂逃跑,将苏东海挂在车上拖行1.5 公里后被武警和群众截获才被迫停下。最终苏东海重伤,苏磊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死刑,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死刑。

陆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

  

作者:刘志华

陆某系个体驾驶员。2002年1月28日,陆某驾驶小客车途经某市通刘公路幸余加油站路段时,看见前方路面有一团阴影,因车辆灯光不合格,陆某以为是块“油布”,当他减速靠近“油布”时“油布”仍无反应,陆某遂驾车从“油布”上碾过,当车辆行驶了一段路程后,陆某觉得不放心下车查看。当发现小客车的保险杠有些变形且上面沾有血迹时,陆某意识到有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他立刻报警。经查,所谓“油布”乃是醉酒后躺于路上的许某,被陆某的小客车碾压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经鉴定陆某对事故负主要。

  对于陆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无产生任何争议,只是对陆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在处理时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陆某的行为构成了逃逸。陆某在事故发生后不是立即下车进行检查,保护事故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导致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这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中“肇事后逃逸”的客观特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在本案中陆某的行为恰恰违背了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陆某的行为构成逃逸。

  第二种观点认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必须同时具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这两个条件。而不是只具备了一个条件就可以成立“肇事后逃逸”。其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一点应当得到重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肇事者离开现场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犯罪的主观恶性也是不同的,应当在处理时予以区别。在本案中,陆某在从许某身上碾过时,并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是误以为仍属于正常驾驶,其对许某死亡的结果不存在一般逃逸中的“放纵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而当陆某下车检查发现可能发生事故后,他没有逃避,而是及时地向公安机关报告了情况,同样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问题。综上所述,陆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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