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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转据”后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

123发布时间:2015年4月16日 齐齐哈尔资深律师  

  实践中,以新贷还旧贷这种形式,被一些金融机构普遍采用,作为消灭逾期贷款的重要手段,但由此会引发与担保人责任相关的不少新的法律问题。9月5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二审调解书的送达,一起与此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尘埃落定,经法院调解,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丁某等6人自愿依法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用社承担担保责任。

  2004年3月19日,金某以购买原料为由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40万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2005年2月16日止,月利率为6.6375‰。2005年3月3日金某结清借款利息后,就借款本金40万元,与信用社重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标明为“转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05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为6.975‰。上述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合同载明利率50%的罚息。

  在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的签名相同,都是林某、丁某、殷某、任某、葛某、葛某某6人,6人为金某的上述两笔贷款提供的都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贷款到期后,主债务人金某及6名保证人未能还本付息,引起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金某向我社借款40万元,前后两笔者借款都是被告林某等6人担保的,第二笔借款用途明确为“转据”。借款到期后,金某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金某归还本息,被告林某等6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金某一审时既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等6人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金某,作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第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恶意串通,对我们保证人隐瞒了以新贷还旧贷的真实情况,欺骗了担保人,因此我们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该担保应属无效担保,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我们6名担保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撤销反诉原告对2005年3月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效力。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金某就同一笔借款先后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金某给付了利息,并就借款本金与信用社重新签订了第二份合同,通过新贷还旧贷使第一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得以消灭,该第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欠款事实清楚,应予归还。由于前后两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同一的,第二份合同的借款用途明确是“转据”,说明保证人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故保证人认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情况与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佐证,反诉要求撤销保证人对主合同担保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等6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金某依法享有追偿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金某归还原告信用社本息439618元,被告林某等6人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反诉原告林某等6人对反诉被告信用社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林某等6人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过程中,经过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主债务人金某于2006年9月10日前给付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及借款40万元的利息;保证人林某等6人于2006年9月10日前给付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金某追偿;如林某等6人不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本案按原判决执行。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以新贷还旧贷引发的相关保证责任问题。

  所谓新贷还旧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实践中,一些金融机构为了消灭逾期贷款,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清收活动。但是,某些逾期贷款由于种种原因并不能立即偿还,如果采取展期的办法处理,仍能够直接表现出其属于陈年贷款,因此许多金融机构采取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来处理这类问题。从法学理论和合同法角度分析,以这种方式借新还旧是当事人真实意志的体现,且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而后一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在认定此种新贷还旧贷行为有效的情况下,由于前一个贷款合同的欠款已经由新贷出的款项偿还,对前一份贷款合同进行担保的保证人,由于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保证责任自然解除。因此,司法实践中所要解决的自然是第二份贷款合同的保证人责任问题。从金融部门借款的实践看,以贷还贷情形下保证人的情况主要有三类:1、前一份贷款合同没有保证人,而后一份贷款合同有保证人;2、前后两份贷款合同都有保证人,但分别为不同的保证人;3、前后两份均为一个保证人担保。

  一般说来,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在全面衡量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及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方与债权人订立的。如果主债务人还债能力存在明显缺陷,极少有人愿意提供担保。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前一份贷款合同没有保证人,而后一份贷款有保证人,从最终结果上看,对保证人而言等于直接承担了实质上已经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的保证责任。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前后两份贷款合同分别由不同的保证人担保,实质上新的保证人承担了原来保证人的责任,与第一种情况相同的是新保证人直接承担了已经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的保证责任。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不事先将此情况告知后一保证人,则显系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一旦让保证人承担责任就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当然,在保证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新贷还旧贷,而仍然自愿提供担保的,其中则无欺诈因素在内,保证人自然应当依其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第三种情况下,同一保证人先后承担了两份贷款合同的担保责任,在新贷还旧贷的场合下,由于新贷偿还了旧贷,致使原来的贷款合同履行完毕,从而消灭了保证人对前一贷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如果不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保证人原本就要承担担保责任,现由其继续承担对后一份贷款合同保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评2款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这一条款表明,在前后两份贷款合同均系同一个保证人担保时,则不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均应承担对后一份贷款合同的保证责任。

  从本案的情况分析,由于前后两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都被告林某等6人,仅从这一条出发,就可判决6名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况且本案第二份借款合同的用途明确标明为“转据”,可以推定保证人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这一情况,故保证人认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情况与事实不符,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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