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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一案

123发布时间:2015年3月20日 齐齐哈尔资深律师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南县武圣宫镇东美村第五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7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因没钱用,遂伺机盗窃。黄某某见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的同超物流大市场f栋6号的唐老鸭饭店门没关且没人,便将唐某停放在店内的一台蓝色上海凯鹿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6元)盗走。当黄某某推着车拐过两个弯至同超物流市场门口时,被值班保安彭科、袁徐发现并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返还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彭×和袁×的证言、估价鉴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 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缴,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子茹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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