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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公平的格式条款无效

123发布时间:2014年1月24日 齐齐哈尔资深律师  
  近日,龙门新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死亡事故赔偿金额问题上发生纠纷,双方对簿公堂。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天安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无效,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保险赔偿金由18124.49元提高至65461.9元。天安保险目前对此判决没有提起上诉。
  新力状告天安:要求足额赔偿保险金
  2004年4月12日,新力电子在天安保险投保了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按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天安保险签发了保险单给新力电子收执。同年9月2日,新力电子投保的车辆在博罗县公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张某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司机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新力电子要求天安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天安保险于同年11月1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赔偿计算书》,实际赔偿原告26543.3元,其中汽车损失赔偿6430.58元,施救费130.2元,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赔偿18124.49元,不计免赔特约险1858.03元。为此,新力电子对此不予接受,一纸诉状将天安保险告上法庭,要求其足额赔偿保险金。
  双方争论焦点:天安保险第十六条约定是否有效
  双方争论的焦点是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保险赔偿金额度问题。天安保险的赔偿计算依据是该公司的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新力电子针锋相对地提出:该条款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因而无效。天安保险则认为:第十六条约定的赔偿标准虽然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不同,但答辩人已多次明示告知被答辩人,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因而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天安保险还认为:国家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新力电子赔偿给受害人的强制标准,不是保险赔偿的强制标准,也就是说,已经投保的新力电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须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给受害人,而天安保险只需按自己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新力电子。
  有关法律与第十六条的第三者人身险的赔偿金差别:前者是18124.49元;后者为65461.9元
  天安保险《乘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共分4个部分,另加2个表格,内容比较复杂。该约定开宗明义:“本约定与国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而按照天安保险第十六条的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最高限额按投保金额的5%计,赔偿年限为10年;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不满16周岁的,每小1岁赔偿减少1年,但最低不少于5年。
  按前者的计算方法,此案中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保险赔偿金是65461.9元;而按后者的计算方法,仅为18124.49元。
  法院作出判决:天安保险第十六条无效,第三者人身险赔偿金由18124.49元提高至65461.9元
  惠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保险标的应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此案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赔偿标准存有减轻保险人应承担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第十六条约定”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的赔偿标准应属无效。
  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天安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无效,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保险赔偿金由18124.49元提高至6546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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