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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

123发布时间:2014年1月24日 齐齐哈尔资深律师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定义。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受领买卖标的,支付价金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 
    一、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 
    买卖合同是最为常见、最为重要的一种合同,因此在各国债法或者合同法中都是作为一种最重要的合同加以规定。但是,对于买卖合同所调整的范围,却有不同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一)是以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为代表,把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限于货物买卖。卖方的基本义务是向买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的2—102条规定,该买卖篇原则上适用涉及货物的交易。2—105条对“货物”的基本定义是,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通过法律程序迫索金钱或者其他动产的权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英国1873年的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货物的定义相似。由此可见,这些立法对于买卖标的物的界定甚至将不动产也排除出来。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采用排除法,将个人消费品、拍卖、国家强制买卖、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以及货币的买卖、船舶、气垫船、飞机买卖和电力买卖以外的动产买卖定义为“国际货物买卖”。由此,有的学者就将这些作为动产的货物买卖称之为一般买卖,将一般买卖之外的诸如不动产买卖、无体物的买卖、权利买卖包括证券的买卖等归为特殊买卖 
    (二)是以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代表,将买卖的标的不只限于货物的所有权,还包括其他的财产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45条的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台湾地区的学者也认为买卖以财产权转移为目的,明确指出买卖合同的标的包括物及权利。 
    我国法学界在买卖合同范围这一问题上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理论一般不称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财产”而称“物品”,以权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专利权转让合同)和以无体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供电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围,所以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宜采狭义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既有财物,也有法律允许转让的权利,如专利权等,对买卖合同的标的采广义观点。 
    主张广义买卖合同观点的一个依据是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买卖、无体物买卖以及权利买卖广泛存在,积极发挥这些商品的巨大价值,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这种认识当然无可厚非。但是,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这些特殊买买不但发展迅速,而且逐渐形成一系列特殊的规则。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当然可以适用于这些特殊买卖,但是由于这些特殊买卖合同的特殊性,则需要有针对性地专门制定一些更有操作性的规则。 
    我们解决这一问题的着眼点应当是我们要建立一个合理的立法模式,把这些应当通过法律调整的关系纳入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之中,使应当发挥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应当规范的法律关系得到合理的规范。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其他领域如果经济生活中迫切需要,也可以考虑制订专门法律调整规范这类问题。国外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也都有很多针对这些专门领域的权利交易而制定的特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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